隋新律师亲办案例
土地承包须经法定程序
来源:隋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5
浏览量:817

原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该组。

负责人:高庆振,系该组组长。

原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该组。

负责人:马宏宇,系该组组长。

原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该组。

负责人:高凌久,系该组组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绍华,男,1959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高冰冰,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朱某,男,1952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第五、第六、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第六、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朱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收诉立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五、第六、第九村民小组诉称:2002年4月29日,二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内有原告44.5亩机动地,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靠山镇靠山村民委员会越权发包,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且签订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被告朱某从2002年4月29日至今一直非法侵占三原告所有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涉及三原告的44.5亩机动地的部分无效。要求朱某返还非法侵占的三原告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24430元。被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关于村里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在村里找不到。村委会法人代表更迭,对事情不清楚。被告朱某辩称:当时响应镇政府招商引资号召,答辩人与靠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履行了相关组织程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全体表决同意形成了村委会决议,本案的三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参加会议并在决议上盖章。签订的合同经过公证。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十余年,经过答辩人的大量投入和长期经营才有了今天的面貌,合同实际履行十余年,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为证明三原告在狼洞沟所有土地面积。被告质证称,合同上写明在册耕地面积是53亩,应当提供最原始的证据土地登记册,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始的土地在册登记情况。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承包狼洞沟荒山造林合同公证书。为证明荒山造林合同甲方为靠山村委员会,乙方是朱某。以及承包费、四至情况,而且下面有村民小组代表盖章,经过开原市公证处公证。被告质证称这是违法公证,土地承包法规定最多承包30年,合同内容是50年。合同公证内容和实际不符,公证的是荒山造林合同但是合同涉及在册土地53亩。二、收款收据1张,为证明一次性给付85000元的承包款。对此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三、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及村民委员会决定2张,为证明当时朱某承包狼洞沟是经过靠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签订合同程序合法,经过村民组织决议。被告质证称,决议内容是将荒山承包,没有涉及耕地。四、招商引资简介,为证明签订合同是在招商引资的环境下形成的简介。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五、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未到庭,被告对证言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在靠山镇政府招商引资背景下,2002年4月29日,被告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民委员会与朱某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52年4月29日止。承包费85000元,被告朱某于2002年5月12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四至为:东至狼洞沟与金家坟沟岗梁分水;西至砬盖、朱家荒地岗梁分水;北至狼洞沟与庙后沟岗梁分水;南至狼洞沟沟塘水沟北边,龙绍友现有耕地以上山坡至岗梁分水。合同经靠山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及村民委员会决定同意,并经开原市公证处公证。被告朱某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至今承包经营11年。原告诉称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含三原告所有的机动地44.5亩,承包合同中涉及三原告的44.5亩机动地的部分应为无效,朱某应当返还该部分机动地并赔偿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的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上诉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承包狼洞沟荒山造林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据1张、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及村民委员会决定2张、招商引资简介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靠山村民委员会与朱某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涉及三原告所有的土地的部分是否有效。

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以下理由:第一,被告村委会无权发包第五、第六、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第二,签订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第三,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有权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依据当时土地发包习惯,均是以村委会为发包主体签订土地发包合同。本案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以靠山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签订,本案原告第五、第六、第九村民小组组长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三原告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对村委会发包权利的追认,合同内容对三原告有法律约束效力,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外该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及村民委员会决定通过,本案被告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有权发包涉案土地,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民事流转秩序,根据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原则,该合同对三原告亦应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在签订承包合同前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有村民代表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具有发包权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已超过十一年,被告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原告以承包合同未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朱丰为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关于土地承包期限应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且原告诉称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该诉讼主张即使成立也并不必然导致承包合同无效,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实质关联。综上,被告靠山镇靠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荒山承包合同中涉及三原告的44.5亩机动的部分无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依照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返回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靠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涉及三原告的44.5亩机动地的部分无效及要求被告朱某返回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军审 判 员  刘宏忠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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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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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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