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新律师亲办案例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来源:隋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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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家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某某家具公司与朱某某商议共同成立实木家具加工厂。经协商达成以下口头协议,二人为合伙关系,某某家具公司投资75万元,朱某某投资15万元,作为工厂的启动资金。朱某某实际投入12万元,尚欠合伙资金3万元,双方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盈亏共担,利益分成,某某家具公司占75%股份,朱某某占25%股份。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伙人关系,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故某某家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某某家具公司不向朱某某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本案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某某家具公司应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次,于洪区仲裁裁决书已经判令某某家具公司给付朱某某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家具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其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案外人郭某。朱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到某某家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某某家具公司未给朱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2月开始,双方约定工资上调至每月10000元。某某家具与朱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8月,某某家具公司以朱某某私自将某某家具公司设备拉走为由将朱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返还某某家具公司财产及赔偿损失32497元。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某某家具公司7万元设备折合款;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还查明:2014年11月24日,朱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拖欠工资5000元、2014年7月拖欠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拖欠工资3000元,共计18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双倍工资;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某某家具公司亦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申请,请求朱某某赔偿某某家具公司经济损失37万元。2015年1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一)拖欠工资18000元;(二)双倍工资65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某某家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来院诉讼。朱某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某某家具公司与朱某某系劳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某某家具公司与朱某某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朱某某提供某某家具公司单位为其开具的收入证明及起诉状,其中载明朱某某为某某家具公司的生厂厂长,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家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某家具公司每月向朱某某支付工资5000元,以上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某某家具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报警记录作为证据,但朱某某亦提供某某家具公司公司股东情况查询卡,其中记载某某家具公司公司的股东是孟某某及郭某。在此情况下,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就不足以证明朱某某系某某家具公司股东,某某家具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并未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故关于某某家具公司主张的其与朱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家具公司单位应对朱某某进行考勤,而庭审中某某家具公司并未提供朱天亮的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将按照朱某某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某某家具公司应全额给付朱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现某某家具公司未举证其已向朱某某全额给付,故朱某某要求某某家具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要求某某家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某家具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4)96号仲裁裁决以朱某某要求某某家具公司补缴的2013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同时判令某某家具公司为朱某某补缴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社会保险,朱某某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某某要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朱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某某家具公司应于朱某某入职一个月内与朱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014)96号仲裁裁决以朱某某要求的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同时判令某某家具公司向朱天亮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双倍工资65000元,朱某某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某某主张的(2014)96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某某家具公司应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朱某某的仲裁请求中包含劳动报酬,其请求数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2014)96号仲裁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理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朱某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朱某某补缴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朱天亮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某某家具公司承担);二、原告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三、原告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6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994号卷宗第27页询问笔录的记载,朱某某向某某家具公司投入12万元。双方约定朱某某成为某某家具公司的股东。朱某某已经实际出资,朱某某已经是某某家具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而不是某某家具公司雇佣的劳动者。某某家具公司虽然没有变更公司登记,但这不能否认朱某某的股东身份。基于朱某某系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其获取利益是公司红利的分配,而不是其向公司提供的劳动。因此朱某某要求的工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诉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家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家具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和某某家具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朱某某担任该公司生产厂长、月薪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与某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朱某某是否是某某家具公司股东问题。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取得公司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圣米罗家具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之中。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载明,股东凭此出资证明书,可证明自身的公司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股东的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股东名册是确定股东的依据。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不是以实际出资与否为标准。股东资格或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本案中,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中没有朱某某的名字,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亦没有朱某某的个人信息,故某某家具公司主张朱某某是其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如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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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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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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